善意取得作为法考中民法部门的四星级考点,其重要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年年考,而且花样百出,许多小伙伴深受这一制度的折磨,做题屡做屡错。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考察中的首要判断标准,是指的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还从事了处分行为,并且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只有行为人是无权处分,才有可能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在法考中,出题人也经常会以案例的方式让考生判断,行为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看,在法考中常考的哪些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1)在宣告失踪的制度中,法院会给被宣告失踪的人指定一个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就是要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从代管财产中支付。所以财产代管人并未取得其所代管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如果此时财产代管人擅自处分其所代管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
(2)在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托运、寄存人将东西交给保管人进行保管以及借用人借用出借人的物品的时候,虽然托运人、保管人和借用人占有了标的物,但是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具备处分的权利,所以此时如果擅自处分所占有的标的物则构成无权处分。
(3)质押人需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质押权才能够设立,此时质押权人有权占有质押物,但是质押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果质押权人擅自处分质押物,也属于无权处分。
(4)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中,假如卖方和买方约定标的物先转移给买方占有,但是所有权一个月之后再发生转移。此时如果买方在这一个月之内(也就是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标的物,也属于无权处分。
以上给大家列举的几个无权处分行为是以往法考中出现过的情况,同学们有没有体会到无权处分的内涵呢?
无权处分的核心就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并且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当然有处分权并不一定指的是所有权,在代理制度中,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也是有权处分。所以判断处分权的标准不是一是否具有所有权为前提。要看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掌握制度的核心,是我们通过法考所要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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