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自始确定、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合同关系上,主给付义务指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之点”。
【案例】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并移转所有权,以及买受人给付价金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获得最大实现或满足的义务。只是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债之关系。
从给付义务的原因——法定、约定或基于诚信原则补充合同解释而来。
第一,基于法定的,如委托中的报告义务和计算义务;
第二,基于约定的,如医院雇佣医师时,通常约定医师不得利用夜间兼职看诊,以确保医师于日间的看诊品质。
第三,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如名种犬买卖合同,当事人纵未于合同内约定,但依诚信原则出卖人出卖名马或名犬时,也负有交付血统证明害的义务。
附随义务,应包含“辅助功能”与“保护功能”二种不同型态,而非仅有为保护相对人的固有利益而已。
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是指该附随义务是为辅助主给付义务,而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可以获得最大实现或满足,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辅助功能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则是指保护相对人的固有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即为讨论:当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可以去法院提起独立诉讼请求,让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
观点1:附随义务不适于强制执行,故无从事前以诉请求相对人履行其附随义务,而仅能于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违约)后,依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已。
观点2:如果义务已具体化达可事前强制履行的程度,且请求人有请求的正当利益存在时,则权利人可以事前独立以诉请求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在损害赔偿发生前,若于个别情形下,保护的义务(附随义务)已具体明确化,则仍应允许请求人得事前诉请相对人遵守或履行该附随义务,例如僱用人有为受僱人身体健康法益而为必要预防措施的义务,此为雇佣合同的下法定而生保护义务(附随义务),受僱人对僱用人的此等义务自得事前诉请履行,而非仅得在发生损害后请求赔偿。
争点:义务人不屋行附随义务时,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
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时,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据以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损害赔偿。然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足以影响合同的目的之达成,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争点: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自己之给付?
附随义务之履行有无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应以附随义务之履行,是否为为达成合同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断,仅有在附随义务之履行为达成合同目的所必要时,权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在雇佣合同中,保护义务虽非受雇人服劳务的对待给付义务,而仅为僱用人之附随义务,然为保护受僱人之安全,应认为两者间有实质上的牵连性,使受僱人“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於雇佣人违反保护义务时,有权拒绝服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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