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法考 > 报考指导 >

2019法考必背考点【民法】保证的效力

2019-08-13 09:52:10| 来源:张家口中公教育

一、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担保的范围

1、《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就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

(1)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

具体包括:

①第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其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也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其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例如,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其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注意】保证人虽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②第二,基于保证人的地位特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

(2)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拒绝清偿的权利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学者认为,应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

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者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

(3)不可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

先诉抗辩权既可以诉讼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

其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此处所谓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住所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而不能是成立之前或当时。

其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债权人于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甚至将来也是如此,只有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才能实现债权,于是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

其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③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例如,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保证人有权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不负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罹于诉讼时效时,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

(三)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1、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保证人的求偿权。

2、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

3、保证人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第二,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保证人不得主张求偿权。

第三,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4、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5、《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

其一,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其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也可以将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责任编辑:杨楠)
关键词阅读 法考

免责声明:本站所提供试题均来源于网友提供或网络搜集,由本站编辑整理,仅供个人研究、交流学习使用,不涉及商业盈利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本站管理员予以更改或删除。

微信公众号
微博二维码
咨询电话(9:00-21:00)

400 6300 999

在线客服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400 6300 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