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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程序-受理
1.受理的概念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2.对起诉的审查和处理
(1)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即只要符合条件,就必须立案,而且立案本身必须要登记。
(2)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根据《行诉法适用解释》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③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④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⑤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⑥重复起诉的;(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⑦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⑧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⑩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3)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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