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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筹备法人,依据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筹备法人也称前法人。设立法人,会有筹备阶段。从法律上区分,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设立合同成立以后,名称登记前;二是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登记前。对企业法人区分名称预登记和成立登记,在名称核定登记后、法人成立前,这个阶段以核定登记的名称从事法人设立事务的,即为筹备法人,其在法律地位上亦可视为非法人组织。
对于筹备法人设立人责任,若法人最终成立,因法人与筹备法人用同一个名称,筹备法人之权利义务可直接归于法人,即有法人承担筹备法人之责任;若法人未成立的,设立人因设立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为连带之债,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设立人在筹备法人中以本人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相对人行使选择权,选定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
非法人组织在立法例上称之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或无权利能力社团。
二、登记设立
《民法总则》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三、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四、解散与清算
《民法总则》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总则》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总结】
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项目 |
具体内容 |
定义 |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注意:合伙不是非法人组织,而合伙企业是 |
类型 |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另,筹备法人属于非法人组 |
设立 |
应当登记 |
责任 |
先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负责清偿债务,不足的,再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出资人内部是按份责任 |
解散 |
应当清算 |
注意 |
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因过错造成组织损失的,非法人组织也可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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