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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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
一般机关 |
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
受委托的组织 |
委托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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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 (内部批准不对外) |
对外发布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机关 (诉讼看名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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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关 |
派出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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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构 |
种类越权→机关;幅度越权→机构(区分幅度越权和种类越权,例如,派出所罚款10万元,派出所为被告;派出所作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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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机构 |
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内部机构为被告;无授权→所属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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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授权组织 |
法定授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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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案件 |
有作为义务的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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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主体被撤销 |
继承职权组织;没有继承→所属政府;垂直领导→上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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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机关共同 |
共同被告(遗漏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列为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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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
(1)国务院、省级政府批准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 (国务院批的、省级政府批的:相当于一级政府) (2)其他(市或县批准)→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当于派出机关) (3)没有主体资格→所属地方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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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或居委会 |
有授权→村委会或居委会;无授权(委托)→委托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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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
(1)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 (2)无授权、受委托→委托的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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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部门 |
(1)市、县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 (2)征收实施单位受委托实施→房屋征收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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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
错列被告 |
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
追加 |
遗漏被告 |
通知原告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通知其为第三人 (复议维持时,法院应以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
对于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多个机关共同做被告的案件,在有遗漏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列为第三人;
在错列被告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变更,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某县环保局与水利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某化工厂排污口建在行洪通道上,并对下游河水造成污染,遂联合作出责令该厂限期拆除其排污口的决定。某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田某向该厂送达决定书时,遭到该厂职工围攻而受伤。该厂不服,以某县水利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延/二/47)
A.法院应当通知某化工厂变更被告
B.某县水利局可以对田某被打一事提起反诉
C.田某可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D.若法院追加且某化工厂同意,某县环保局为本案的被告
【考点】行政诉讼参加人
【答案】D.
解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县环保局与水利局联合作出责令化工厂限期拆除其排污口的决定,该化工厂不服,环保局和水利局为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本案中,环保局和水利局应为共同被告,而化工厂仅起诉了县水利局,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的是追加被告,而非变更被告。A项错误,不当选。
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不能作行政诉讼的被告。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成为反诉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没有反诉制度。B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判断第三人的标准是其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田某是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法过程中遭到化工厂职工围攻而受伤可能与化工厂之间形成民法上的侵权法律关系,但本案被诉的是限期拆除的决定,田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与案件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田某不是本案的第三人。C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县环保局与水利局联合作出责令化工厂限期拆除其排污口的决定,该化工厂不服,环保局和水利局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了县水利局。根据《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由此可知追加被告需原告同意,如果法院追加且某化工厂同意,某县环保局为本案的被告。D项正确,当选。
【易错点】在做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告漏了,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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