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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法考备考:【8.28】每日一练【民法】-单项选择题

2019-08-28 17:39:53| 来源:张家口中公教育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下列哪一表述能够成立?

A.第四条为无效格式条款

B.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第四条处签字

C.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

D.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1.【考点】法人;法定代表人;格式条款

【答案】D。解析:李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既是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乙公司的意思表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也是李红以个人身份表示愿意为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公司行为,二是个人行为。两项行为产生两种效力:(1)公司行为具有一致性、连带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更换调动不影响公司行为的效果,即使更换法定代表人,李蓝也应坚守公司行为,履行公司行为中的义务;(2)李红签章代表的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行为,不能对李蓝产生拘束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题干的描述,《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不满足无效情形,因此该格式条款有效。A项错误,不当选。

李红未在第四条处签字不影响第四条的生效,因为李红在整个合同文本的结尾处签字,视为对合同所有条款的整体认可,因此无需在第四条处单独签字,李红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项错误,不当选。

李红的签字有两个行为效力,不单是公司行为,还包括合同第四条中所指的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行为。C项错误,不当选。

李蓝未在《货运代理合同》上签字,因此无需为李红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李红应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现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蓝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仍应履行公司行为所代表的义务。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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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文)
关键词阅读 张家口法考 每日一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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