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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张家口事业单位备考:教育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

2019-09-05 09:36:30| 来源:张家口中公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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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的考试中,民法侵权责任一直是考察的重难点。由于教育活动中的侵权在生活中常见,因此也成为了出题人案例分析题的命题素材。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常发生的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有时涉及的侵权主体较多,无法理清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是广大考生普遍头疼的问题。在教育侵权责任中,常涉及的责任主体有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及其他侵权人。那么该如何认定这些主体的责任呢?

一、职务侵权责任

(一)职务侵权责任的概念

职务侵权责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职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受害人向学校主张赔偿,学校予以赔偿后,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侵权,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概念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该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主体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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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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